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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河北政法干警专业综合Ⅱ之政党制度和国家结构形式(2)

    发布时间:2014-07-10 10:59:18 公安招警考试网 来源:河北华图 公安招警考试群

      五、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概念

      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方式、方法、程序的总和, 是人民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党的十七大报告 明确提出:“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 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这是党的重大决策,是对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政治地位 的重大提升。

      2.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性质、组织和任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和城市基 层政权的重要基础,也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之一。在中国的城市地区有4亿多居民通过这一 制度直接行使宪法赋予的自治权和民主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权力。

      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和任务是: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 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活动;②办理本居住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③调解民间纠纷;④协助维护社会治安;⑤协助人 民政府或者其他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⑥ 向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的居住状况和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一般以100~700户居民设立一个居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9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 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2~3名代表中选举产生。居民委 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3.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组织和任务

      村民委员会为中国大陆地区乡(镇)所辖的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产生的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 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 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 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作了如下规定:

      (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 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3)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4)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 产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5)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 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6)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4.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民主管理制度, 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2)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 开,支持职工参与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

      (3)深化乡镇机构改革,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制度,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 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4)发挥社会广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和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完善和发展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五个必须”:必须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保证各方面自治活动在法治轨道上健康 进行;必须适应实践发展的需求,不断扩大自治范围;必须要坚持党的领导,进一步健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机制; 必须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行政管理与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运行机制;必须高度关注人 民群众的权益,建立健全与基层群众自治相适应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

      5.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 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 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 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 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 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 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 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 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 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 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 民监督。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 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 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 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 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 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 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 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 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6.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 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 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 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 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 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 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 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 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 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 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 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 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 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 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 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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