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家庄事业单位法律常识之婚姻法(3)
- 发布时间:2014-06-24 09: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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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4条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养子女可以保留原姓。同时该条又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这与本条规定是一致的。
(六)父母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本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七)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相互继承权
《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平等权利,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平等权利。在同一亲等中,同一继承顺序中,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也不论是父亲,还是母亲,均有同等的继承权,不因性别的差异而有所区别。
(八)非婚生子女及父母权利和义务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九)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是一方当事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通过收养行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
(十)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
继子女通常是指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有关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
2.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十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祖孙之间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形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被抚养或赡养人的父母或子女死亡或者无抚养或赡养能力。主要是包括两种情况:(1)子女在未成年时父母双亡,或者父母丧失抚养能力;(2)子女在成年后死亡或者丧失扶养能力,无法赡养其父母。
2. 被抚养或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抚养或赡养
3. 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抚养或者赡养能力
(十二)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形成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需要以下条件:
兄弟姐妹形成扶养义务的条件,是应尽抚养或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第二顺序的,具有递补性质。
(1)兄、姐扶养弟、妹需具备的条件。第一,弟、妹须为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第三,兄、姐有负担能力。
(2)弟、妹扶养兄、姐需具备的条件。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第二,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
(十三)保障老年人婚姻权利
《婚姻法》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四、离婚
(一)协议离婚制度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二)诉讼外调解和诉讼离婚
第一,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其依据来源于《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但其不是必经程序。
第二,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
1. 诉讼离婚的法院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下述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4)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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