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国家公务员考试之申论范文:群体性事件的刑法基本立场与处
- 发布时间:2014-10-22 08:37:17
- 国家公务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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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河北华图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处理群体性事件应当避免“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简单粗暴地将群体性事件理解为恐怖活动,一味强调打击,也不能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一味妥协。此类做法不仅不利于群体性事件的解决,而且还潜在激发或鼓励了更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因此,在群体性事件的刑罚适用原则上,更应当坚守法律准则,在保护具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利益的同时,积极体现与发挥“刑罚刚性”,有力惩治群体性事件中的恶性犯罪行为。具体而言,必须把握三个核心内容:
(一)坚持刑罚谦抑处置的墓本立场
所谓刑罚谦抑就是指在刑罚的适用范围上,由于刑法是保障社会法益的很后一道防线,在能够动用其他救济手段保护法益的时候就不要动用刑罚手段;在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上,能够用较轻的手段调整违法行为的时候就不要用较重的手段。总之,刑罚谦抑就是要求运用较小的刑罚成本获取很大的刑罚效益--即预防或控制犯罪的发生。从刑罚成本来看,由于群体性事件中涉案人员的广泛性特征,刑罚往往并非是很经济的群体性事件处置手段,更何况除去刑罚手段,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往往还涉及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的手段,整体成本也已相对较高。此时,如再强化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显然是背离刑罚成本很小化原则的。
而从刑罚效益角度来分析,由于群体性事件中往往存在着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对此类利益诉求人发动刑罚则会使得民众质疑刑罚乃至国家公权力的公正性,而这会进一步助长群体性事件的滋生土壤。目前许多群体性事件大致都存在类似的发展逻辑:地方政府对于群众的意见或要求采取“堵、塞、压”的态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基本不做实质性处理,这种政府不作为的结果使得政府公信力受到质疑,市民也不再选择合法的信访途径反映问题,而是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态,以极端手段将矛盾激化以图受到更高级别政府领导的关注,进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可见,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本已是地方政府公信力缺失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机制就更应将着眼点放在政府公信力重塑的问题上,而不应再以刑罚手段进一步压制民众合理的利益诉求,恶化政府形象。当然,如果一味强调刑罚的严厉适用,的确可以在短时间内对犯罪趋势进行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从长时间来看,由于群体性事件中大部分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极端反应,其不断发生是有其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性的,如果对所有涉案人员都强调刑罚的严厉适用,就可能会削弱刑罚效益,并且在很多场合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刑罚的发动范围,而以矛盾的疏导为处置的基本着力点。
“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基于这一定义,群体性事件作为民众诉求的一种极端表达方式,不能一味进行打击与压制,而应代之以规范的法律渠道进行处理。针对有着合理利益诉求的民众而言,由于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大多不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而是由于自身的合法利益由于种种原因受到侵害后,在正常的行政或者司法渠道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进而选择以群体性事件制造影响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究其根本,仍然是我国利益表达机制不畅通的结果。因此,对于有着合理利益诉求的民众就不应当过于强调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刑法的社会规范导向价值就会发生偏差,进而进一步恶化言路不畅的局面。也就是说,以宽容、引导的方式处理作为人民内部矛盾的群体性事件是党和政府对于当前群体性事件发展态势的基本判断,这也应当成为群体性事件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
(二)适当提升群体性事件处置的“刑罚刚性”
刑法作为社会的很后一道防线,绝不能仅单纯作为一种群体性事件发生后的处置机制而存在,而应当具有更高的社会规范引导的价值。在任何集体行为中,行为者是根据个人的边际利益而不是群体的利益进行决策的。当个体的潜在收益大于其成本时,个体参与集体活动;反之则不会参与。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策略之一,刑罚除了有效惩罚罪犯以外,还应当关注对于未来群体性事件的警示效果,增加潜在犯罪人的心理成本。
针对目前出现的一些暴力型群体性事件,特别是此类事件中的黑势力,应当坚决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从刑法规范引导价值的层面来看,严惩此部分人还可以有效防止群体性事件的暴力传染与暴力示范效果。“群体是刺激因素的奴隶,传染的现象,也对群体的特点起着决定的作用,同时还决定着它所接受的倾向。”群体性事件演化为进入暴力阶段,很大程度上是少数黑恶势力针对集体无意识的群体予以暴力煽动的结果。在此问题上,法国学者古斯塔夫·勒庞从心理学的视角对群体心理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并提出了“感染理论”,认为在群体性事件中,当群体情绪到达某个顶峰时,个体心理会发生极端性的变化,并使得个体失去控制自我的能力,某些暴力行为可能由此得以鼓励并传播,并很终产生残酷、野蛮的暴力犯罪。在勒庞看来,个人在加入群体性活动后,个人独立的人格就会逐渐丧失,取而代之的,是无意识的群体性人格或者说集体性的无意识,在这种状态下,其感情与思想极易受到来自他人的暗示或干扰,尤其是暴力干扰。而这恰恰是一般群体性事件演化为暴动事件的来源。
因此,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少数黑恶势力以及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个人,应当通过刑罚手段增加其参与群体性事件的成本,并通过先例的树立与媒体的宣传,发挥示范性与警示性作用,使得群体性事件的潜在发动人群意识到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后果,从而间接干预这些潜在发动者的心理模式和期望判定,并改变其行为方式,从而减少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能。
(三)从严治腐应当是群体性事件处置机制中的必要内容
“群体性事件的背后总是有着实质的利益冲突,尤其是有权者和无权者的利益冲突。”我们在强调对具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发扬刑事政策“柔性”功能的同时,也应当着力重塑公正中立的政府形象,以在更长远的未来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能。就目前而言,越来越多的群体性事件所指向的是地方政府,例如贵州瓮安、云南孟连、甘肃陇南等事件,这是政府公信力缺失的明显信号。而其中某些公职人员贪腐渎职、知法犯法,造成公众对于政府形象的认知呈下降态势。这已经成为群体性事件发生与恶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只有建立有效的公职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坚决打击严重损害政府形象的贪污腐败行为,才能使民众重拾对于政府公信的期待,进而从根本上铲除群体性事件的滋生土壤。
如前文所言,从预防群体性事件的角度来看,政府公信力的重新塑造是群体性事件处理机制的核心内容,而对于群体性事件中贪渎行为的处理就是政府公信力重塑的重要环节。近些年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往往会牵涉出地方党政部门官员的腐败渎职案件。从媒体披露的一些情况看,至少孟连“7·19”事件与该县原两任县委书记胡文彬、刀立富涉嫌巨额受贿之间很可能就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再如2007年1月,四川大竹县一家酒店发生群体性事件,事后查明,这家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当地派出所所长。这些腐败案件都说明了一个规律: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公职人员的腐败渎职行为有牵连,正是这些贪腐行为破坏了政府形象,恶化了政府公信力,也正因为如此,刑罚作为群体性事件事后处置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此部分犯罪加大惩治力度,以求重拾民众对于政府的信任。
从刑罚的发动依据来看,严厉惩处群体性事件所涉及的贪腐渎职行为存在合法性的理论支撑。一般而言,“罪刑相适应”是刑罚适用的普遍原则,而判断犯罪应受刑罚严厉程度的基准往往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的:一方面,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来看,正是由于存在着大量官方政权侵害民众利益现象的存在,国家正式的体制无法满足民众的利益诉求时,制度外的对抗力量才应运而生。群体性事件对于社会、经济的冲击不言而喻,而恰恰是贪腐行为在客观上引发了甚至直接导致了民众对于公权力合法性的质疑,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显然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刑罚基点。另一方面,从行为人也就是实施贪腐犯罪的公职人员的主观恶性来看,国家公职人员作为行使行政公权力的主体理应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与道德要求,其对于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损害政府公信力的后果应当可以视为是刑法中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故意心态”。同时,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只要当地党政官员存在一定的贪腐问题,其都会本能地选择采取封堵压制的手段平息矛盾,从而减少自己案件的曝光风险。这无疑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导致更大范围的群体性事件。因此,从主观恶性上来看,这些公职人员理应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框架中通过严厉手段来惩治的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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