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热点时评:从法律地位上 给职业打假人一个说法
2016-12-05 11:28 河北人事考试 来源:河北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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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地位上,给职业打假人一个说法
ü 热点概述
11月15日起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或将难以得到消法保护。(见11月17日《北京晨报》)
ü 相关评论
评论一
近年来“职业打假”的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一些职业打假者的打假行动多针对广告语、标签标示不规范现象,真正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甚至有职业打假人故意调包过期、虚假商品并敲诈商家。因此,新规很可能将职业打假群体排除出消费者之外。但有关部门不宜忽视职业打假的正面作用,不妨明确阐释该群体法律地位,并加以规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群体。而职业打假人则有明显的职业性、牟利性、经营性,已经成为一种区别于消费者的特殊人群。实际上,相关部门一直未明确职业打假人法律地位,使得该群体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游走在法律边缘。
当然,不能一概抹杀职业打假的现实意义。职业打假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往往受限于各种因素,不得不放弃维权,监管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又没有充足的资源打击违法行为。正常的职业打假客观上提高了商家违法成本,减轻了监管部门压力和普通人的消费风险。假如彻底否定职业打假,普通消费者即便有权假一赔十,恐怕也不愿劳心费力地与商家周旋博弈,很终受损的还是消费者。
由此,如果将职业打假人剔除出消费者范畴,那么,理当及时科学阐释其法律地位。可把职业打假人作为新兴群体对待,划定其行为和业务边界。此外,还要推进其转型发展,如指导普通消费者维权,为监管部门提供线索。这样一来,既解决了职业打假群体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又规范了其行为方式,让其成为维护商品市场秩序的有机组成。
评论二
所谓职业打假,也就是知假买假,既是公益、也是生意。它因消法里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而生,又在中国庞杂的造假生态中壮大。揆诸现实,它的确对“去假打假”进程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然而在动态进步的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失序作为。比如,对于部分职业打假人而言,为消费者设定的赔偿机制可以转换成纯粹的利益交换,通过给企业施压、钻法律空子,以期实现收钱噤声。所谓对保护职业打假人的争议,原因大都可以归之于此。
表象背后,职业打假的法律定义尚为空白,争议更见诸法条之争。其中的核心问题为,职业打假者算不算消费者?根据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具有特定意义,比如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因此职业打假者并不算是消费者。然而2014年,很高院对知假买假行为亮出了鲜明的司法态度,其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支持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此后,对职业打假的保护成为定论。
在实际生活里,由于要对具体消费行为巨细无遗地负责,工商局行政资源确实比较紧张。而职业打假人的频频露面,更加剧了这种紧张。然而需要看到,职业打假与行政打假是互补而不是对立、是共赢而不是冲突。面对资源紧张,正确做法不是将职业打假排斥在外,而是纳入监管、形成合作,以期厘米式进步、渐进性消除。
职业打假人是特定历史的产物,有其生发之因,也有其退场之时。但退场是不是要在今天,还要看时间有没有到这个节点。当前,行政打假难说得到了有力拓宽,由于售假和制假往往是跨区域行为,执法体制和执法能力依然无力突围。在这种情势下,职业打假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性,它是否应成为当下《实施条例》的适用对象,仍然具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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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河北华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