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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河北政法干警民法资料: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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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特定物可以是依物的性质而特定,如某名人的某幅字画,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如该所房屋、此辆自行车等,不能用其他的物来代替。物的特定,有时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有时是在债成立时虽不确定,但在履行时,经当事人具体确定标的物,此时债也变更为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发生在以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特定之债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

  第二,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

  第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债权人。

  二、种类之债

  (一)种类之债的概念及特点

  种类之债,是指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为标的的债。现实生活中,买卖、消费借贷等合同大多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物,如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品牌、规格的自行车若干,某品种的大米若干斤等,均为种类之债。种类之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种类之债以种类定给付标的物。种类,是以物的共同属性,抽象地概括某一类事物的全体的名称。因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通常为可代替物。


  第二,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标的物的特定化,导致种类之债的性质变更为特定之债。特定化前的债与特定化后的债仍保持同一性,债的内容并不发生变化。

  第三,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他部分分开,因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于债权人,而不能于债的关系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者除外。

  第四,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全部不能。由于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种类之债不发生全部不能,当种类物的一部分灭失时,债务人仍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至少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财力换取相当的种类物以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当该种类物在社会上已不存在或为法律禁止时才发生履行不能,否则债务人仍应依约交付种类物。

  (二)种类之债的特定

  种类之债须加以特定,否则,债将无法履行。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以下两种:

  1、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

  债务人交付物的行为完成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物。由于债务人交付物的地点有所不同,因而种类物的特定也有不同。

  (1)在债权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须将种类物中的特定部分运至债权人住所并提出交付,标的物即为特定。在此之前,标的物尚未特定,因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即使发生在运送过程中,也应由债务人负担。在债务人交付而债权人明示拒绝受领或者债务人的履行须债权人协助的情形,债务人将交付的意思通知债权人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

  (2)在债务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并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即为特定。标的物的分离时间与债务人通知债权人的时间不必一致,但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必须已经分离。当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无法通知时,债务人将标的物分离并置于可识别的状态,亦为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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