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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河北政法干警民法资料: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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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债的关系成立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处分自己的财产和权利是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此权利的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时,其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应依债务人个人的意思,债权人不得非法干涉。但是,由于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变化会影响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而对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法律就应当加以合理的约束。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有效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兼顾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已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采纳。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代位权的规定,但《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固然对债权人不利,但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任凭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况且债权人的代位权并非债的关系成立时即享有的权利,其成立与行使均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为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就需要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规定严格的条件。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代位权的行使

  (一)代位权的主体

  债权人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债务人的债权人为数人时,数个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代位权,也可以单独行使代位权;但一个债权人已向某第三人行使了代位权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向该第三人就同一原因行使代位权。

  (二)代位权的客体

  代位权的客体,即债权人可以就哪些权利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客体为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为财产上利益而成立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以及不能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已如前述。


  (三)代位权的行使方法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自己的名义,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否则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时应负责赔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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