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河北政法干警民法资料: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5)
- 发布时间:2013-08-07 15:5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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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河北人事考试网
第五部分 环境污染责任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环境污染责任需要满足三项构成要件:
第一,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譬如: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
第二,受害人遭受了损害。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国家、集体财产和自然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
第三,污染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
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以及第三人责任。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部分 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应满足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适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辅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第二,受害人遭受损害。行为人从事的高度危险行为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三.行为人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针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一,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二,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四,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五,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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