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考常识备考之宪法监督的基本类型
- 发布时间:2015-10-19 15: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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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依照实施宪法监督的主体和宪法监督权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直接的宪法监督和间接的宪法监督两种类型。直接的宪法监督是由享有宪法监督权的宪法制定者进行的,一般在宪法学上称为人民监督;间接的宪法监督是依照宪法的规定由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所进行的监督,一般在宪法学上称为特定主体的监督。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可以依据宪法的规定享有进行宪法监督的职权。宪法监督依照受监督的宪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对创制宪法的监督和实施宪法的监督;宪法监督依照受监督的宪法行为的构成的不同,可以分为对宪法行为过程的监督和对宪法行为结果的监督;宪法监督依照宪法监督主体所进行的宪法监督的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主动的宪法监督和被动的宪法监督等等。下面将就几种重要的宪法监督形式的基本制度和内容予以简单的介绍。一、人民监督。人民监督是宪法监督的很基本制度。从宪法监督权行使的正当性来看,只有人民才是完全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人民所享有的宪法监督权是不受宪法规定的局限的,是一种原始性质的监督活动。①人民监督的表现形式非常丰富,很常见的包括通过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人民代表或者议员的监督来影响创制宪法和实施宪法的活动,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对重要的创制宪法或者是实施宪法的活动进行复决②,以及公民个人可以对违反宪法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立法机关的宪法监督。由议会或者是立法机关充当宪法监督者一般盛行于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奉行议会主权原则,因此,对不成文宪法的监督职责也就只能由议会自身承担。当然,由议会作为宪法监督者也是受到其他制度上的因素的制约的。如英国议会中两大政党可以对监督宪法实施起到很好的平衡作用。一些模仿英国做法的国家都曾经在宪法中确立了议会作为宪法监督者的法律地位。如1946年厄瓜多尔宪法第189条就规定,“惟国会有权对宪法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并对宪法规定发生疑义的任何令状的意义有解决之权”。
三、国家元首的宪法监督。国家元首监督宪法实施始于君主立宪制。很早确立这一制度的是日本明治宪法。该宪法规定,宪法解释之权属于天皇。在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美国,总统也承担着保障宪法实施和尊严的义务。总统对议会的立法如果认为不符合宪法规定的精神,可以通过口袋否决权来行使监督权。在法国,总统对维护宪法的权威也具有监督的职责。
四、国家司法机关的宪法监督。由普通的很高法院或者是专门的宪法法院来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宪法监督很普遍的形式。由普通法院作为宪法的守卫士很早起源于1803年美国很高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处理。在该案件中,美国很高法院确立了有权对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的权力,自此,作为一种宪法惯例,美国很高法院便具有了违宪审查权。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奥地利建立宪法法院,直至今天,宪法法院作为专门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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