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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1.性质和地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2.组成和任期: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额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均为5年。
3.县级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3)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4)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等。(5)依法任免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4.会议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并设立办事机构。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权:
(1)执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2)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等事业和财政、民政、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3)保护各种合法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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