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北省事业单位公基:侵权法行为(5)
- 发布时间:2014-05-15 11: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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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河北华图
五、过错侵权责任
(一)侵害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
其中主要是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权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侵害受害人生命权,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死亡;侵害受害人健康权,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健康水平下降和疾病产生等;而侵害受害人身体权,导致的损害后果则是受害人肢体、器官等的完好性被破坏、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甚至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等。对于上述损害,在满足侵权责任其他构成要件的条件下,即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责任。
(三)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
1. 侵害姓名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姓名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具有人身权的一般属性,即其与特定的主体不同,本身不具有财产的内容,体现和保护人格尊严方面的利益。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及与姓名相关联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和情感。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是指加害人实施的非法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侵害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三种方式。所谓干涉,指针对他人的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侵害行为。所谓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结果则直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所谓假冒他人姓名,是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2. 侵害名称权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是指加害人实施的非法侵害他人名称权的一项或数项权能的行为。名称权包括享有名称、决定名称、排他使用名称、改变名称、转让名称的使用等五项权能。干涉、盗用、假冒歪曲使用、侮辱使用他人名称,均构成侵害他人名称权的行为。
3. 侵害肖像权
肖像是自然人以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形式。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肖像所拥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 侵害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价。名誉权就是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5. 侵害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四)建筑物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地上工作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位移的客观事实。二是造成他人损害。三是损害和地上工作物的位移存在因果关系。
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若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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