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家庄事业单位法律常识之民法(一)(4)
- 发布时间:2014-06-24 09: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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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河北人事考试网
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地实施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外,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
3.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痴呆症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也不能经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实施民事行为,只能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四)监护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利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担任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作为监护对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1. 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即监护人的义务。监护人的职责又是其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即监护权。(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保证被监护人有正常的物质生活条件,还应关心被监护人的智力发展及品德修养。(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及参加民事诉讼。(3)对被监护人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监护权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监护的设立
监护的设立即监护人的选任。对此,存在四种方式:
(1)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2)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有两种情况:①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时,有关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②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3)委托监护。委托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
(4)遗嘱监护。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用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我国的民法对此种监护未做规定。
3. 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即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监护终止的法定事由主要是:(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精神病人恢复正常。(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五)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很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定居地之前,如无经常居住地,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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