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河北政法干警民法资料:合同的履行(8)
- 发布时间:2013-08-05 09:5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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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其他合同抗辩权一样,先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乃是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具有牵连性,在单务合同中不可能存在先履行抗辩权。虽属双务合同,但双方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则仅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可能,而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另外,须先履行一方尚未履行债务。如果先履行一方已经履行了债务,即使后履行一方有不履行情势发生,先履行一方只能通过违约请求保护其权益,而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2.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
此为不安抗辩权的实质要件。所谓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而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是指其现实地发生了导致其履约能力明显下降的事由,债务履行存在现实的极大风险。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这些情形包括:①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事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如果后履行义务一方能够证明上述情形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先履行一方是明知的,则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需要指出,有学者认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还必须具备一个要件,即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但若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不会受到损害,故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只有在未提供适当担保,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成立不安抗辩权。 笔者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不必以后给付义务人是否提供担保为限,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先履行一方即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中止履行之效力。这是因为,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提高担保只是使中止履行的效力结束,从而产生先履行一方继续履行的效力,如果没有提供适当担保,则先履行一方可直接解除合同。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一旦具备行使条件,先履行一方即可依法行使该抗辩权,但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负有两项义务:①通知义务。由于先履行抗辩权是依据合同约定本来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该权利的行使将极大地影响本应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使其合同目的暂时受阻,故为了平衡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法律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行使,不能以默示的方式行使,即及时通知后履行一方,并负有举证证明后履行一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如果先履行义务一方未以明示的方式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其履行期限届至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事后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②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即意味着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已经不再具备,因此,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对合同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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