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国家公务员行测备考:梳理“合法性事由”
- 发布时间:2014-09-18 10:37:16
- 国家公务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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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河北华图
行为构成犯罪需要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有些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但由于某些原因不认为是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因而称之为合法性事由。国家公务员考试中也经常对这些考点进行考查。下面河北华图对这些“合法性事由”进行梳理,为考生复习提供备考指导。
一、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 公共利益、 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1)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
(2)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有威胁性和紧迫性;
(3)防卫意识: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
(4)防卫对象: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
(5)防卫限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特别防卫: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 抢劫、 抢劫、****、 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2008-国家】王某持匕首抢劫张某,在争斗中王某头部撞击墙角昏迷倒地,匕首掉在地上。张某见状,捡起匕首往王某心脏部位猛刺数下,导致王某死亡。对于张某用匕首刺死王某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B、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C、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D、属于故意杀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解析】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题目中犯罪人王某已经昏迷倒地,匕首掉在地上,加害行为已经停止,客观上张某已经不具有危险, 防卫目的已经达到,行为应当结束。但张某仍持匕首向王某心脏猛刺,其行为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因而不是防卫行为。而其“捡起匕首往王某心脏部位猛刺数下”明显会造成“王某死亡”的结果,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本题选择D选项。
二、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 本人或他人的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来源广泛,不限于不法侵害),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1)避险对象: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2)可行性: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职务、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3)限度:避险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否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除此之外,起因、时间、意识上都与正当防卫相同。
【2010-425联考】李某为公司仓库保管员。某日, 两歹徒为逼李某交出仓库钥匙而持刀追打李某,李某被打成重伤,无奈之中李某抢了路边正在停车的黄某的摩托车逃走。李某抢走摩托车的行为( )。
A、应负刑事责任。李某抢走他人车辆,属于抢劫行为,侵犯他人利益
B、应负刑事责任。李某抢走他人车辆,属于盗窃行为,侵犯他人利益
C、不应负刑事责任。李某抢走摩托车属于正当防卫,保护了公司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D、不应负刑事责任。李某抢走摩托车属于紧急避险,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但保全了更大的合法权益
【解析】李某为了保护自己人身安全,不得已侵犯黄某的财产权以躲避被人追打的危险,构成紧急避险,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题选择D选项。
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具有过错,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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