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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九章 职务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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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特别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移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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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九章 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本文摘自《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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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标签: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编辑:李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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