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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章 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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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特别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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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文摘自《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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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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