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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四章 录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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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特别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移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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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公务员招录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 公务员招录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本文摘自《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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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标签: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编辑:李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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